
北京市公安局逮捕通知书把罪名写错了(图)
(2009-08-22 05:40:06)
北京市公安局逮捕通知书把罪名写错了
今天在网上查阅了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字〔2009〕457号逮捕通知书。这份逮捕通知书指控犯罪嫌疑人的罪名竟然是“偷税罪”,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也批准以涉嫌“偷税罪”的名义逮捕犯罪嫌疑人。
显然,逮捕通知书把罪名写错了。
胡锦涛主席2009年2月28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已经把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罪名由“偷税罪”改为“逃税罪”了。估计北京市公安局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有关警官和检察官没有看该修正案,才会把罪名写错。
思宁特别提醒北京市有关警官和检察官,要认真学习胡锦涛主席公布的与你们的工作紧密相关的法律,提高业务水平。
也许有关警官和检察官不服,那就请看思宁的具体讲解:
刑法原来的第二百零一条的确是关于“偷税罪”的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但是,第二百零一条已经修改为关于“逃税罪”的规定了:“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请注意看,修改后的第二百零一条有没有“偷”字呢?显然是没有的。其关键字眼已经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了。也就是说,是规定“逃避缴纳税款的犯罪”,简称“逃税罪”。
“偷税罪”改为“逃税罪”,不仅有法律条文用字的根据,也有权威的解读根据。请看本文所附的《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的《〈刑法修正案(七)〉内容解读(二)》(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53116)。
黄太云说:“我们习惯上把这类行为称为‘偷税’,主要是传统上认为:无论公司还是个人,如逃避给国家缴税,就同小偷到国库里偷东西一样。但实际并非如此,纳税是从自己的合法收入里拿出一部分交给国家,逃税与‘偷’毫不相干。”黄太云指出,修正案(七)“将罪名由‘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偷税’代之以‘逃避缴纳税款’,恢复本来之义。”
可能还有人以为把罪名写错只是错别字之类的文字技术问题,不影响实质上正确执法。其实不然。因为,思宁怀疑,北京市有关警官和检察官并没有看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可能在实质上错误执法。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重大的修改是对“逃税罪”的初犯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即第四款:“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如果本案的纳税人确实存在第一款的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只要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依法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据思宁所知,本案纳税人正在通过缴税认罚的实际行动来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从本案目前的进展看,不能排除纳税人符合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的情形。北京市公安局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也没有可靠的证据证明本案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仍然拒绝补缴应纳税款,拒绝缴纳滞纳金,拒绝接受生效的行政处罚。
可见,如果北京市有关警官和检察官没有看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不知道“逃税罪”初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而仍然适用已经作废的原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就会错误适用过时的无效的法律,错误逮捕(拘留)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纳税人。
难道胡锦涛主席公布的法律你们也敢白纸黑字明目张胆地违反吗?
2009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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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刑法修正案(七)》内容解读(二)
作者: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 黄太云 发布时间:2009-04-16 08:3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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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将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并作了重大修改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偷税罪的构成要件和刑罚作了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上述规定在实践中遇到了以下问题:(1)偷税行为表述过于复杂,执法实践中常在理解上引起分歧。对构成偷税罪是要求具备上述所有条件还是只要其中一个条件,尤其“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构成偷税罪的一种独立的行为还是一个必备条件?纳税人如果采用条文未列举的手段偷税是否构成犯罪?(2)偷税罪数额标准太低,打击面过宽,不利于经济发展和国家税源的巩固;移送公安的案件过多,难以承受;而税务机关不移送,检察机关又可能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各地基本未严格按照该标准掌握,使这一规定形同虚设。(3)两个量刑档次之间出现了两个空挡。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但超过十万元的,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但不满十万元的,应否定罪、如何处罚?(4)目前偷税罪规定的负作用大。企业如偷税达到一定数额、比例,不管企业是否积极补交税款和滞纳金,接受罚款,都可将企业老总定罪,结果企业可能慢慢垮了,国家税收少了税源;企业破产了,工人下岗需要重新安置,给国家和政府增添了新的负担等。
我国刑法所称“偷税”,在外国称为“逃税”,是指公民逃避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我们习惯上把这类行为称为“偷税”,主要是传统上认为:无论公司还是个人,如逃避给国家缴税,就同小偷到国库里偷东西一样。但实际并非如此,纳税是从自己的合法收入里拿出一部分交给国家,逃税与“偷”毫不相干。相对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逃税在各国都比较常见。我国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要求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犯罪,而外国则无具体数额的要求,理论上都构成犯罪,但即便如此,外国也不是一经查出有逃税行为就定罪,而大多采取区别于其他普通犯罪的特别处理方式,即对逃税行为往往查得严,民事罚款重,真正定罪的很少。中外的税收实践已经证明,单凭定罪处罚的威慑力并不能有效解决逃税问题,而加强税收监管并建立可供社会公众查阅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记录档案,对促使公民自觉履行纳税义务能起到更为有效的作用。
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和做法,考虑到打击逃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同时有利于促使纳税义务人依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修正案(七)将刑法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修正案(七)对偷税罪作了如下修改:(1)将罪名由“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偷税”代之以“逃避缴纳税款”,恢复本来之义。(2)对逃税的手段不再作具体列举,而采用概括性的表述——“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以适应实践中逃避缴纳税款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3)对构成“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没再作规定。经济生活中,逃税的情况十分复杂,同样的逃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不同,法律对数额不作具体规定,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作司法解释并适时调整更为合适。(4)对逃税罪的初犯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这是对偷税罪的最重大修改。对逃避缴纳税款达到规定的数额、比例,已经构成犯罪的初犯,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二是缴纳滞纳金;三是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已受行政处罚的”不单是指逃税人已经收到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主要是行政罚款)决定书,是否已积极缴纳了罚款,是判断逃税人有无悔改之意的重要判断标准。(5)对达到逃税罪的数额、比例标准不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也作了规定——“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处罚的除外”,体现了对有逃税行为屡教不改的人从严处理的立法思想。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人又逃税的,还必须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数额、比例标准,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修正案(七)偷税罪修改以后的溯及力问题,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二条规定,对之前发生的行为适用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对修正案(七)颁布前的偷税犯罪行为还应当追究,但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时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看行为人是否符合修正案(七)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个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应追究;二是看行为人逃避缴纳税款的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和规定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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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图为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字〔2009〕457号逮捕通知书图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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