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对“侮辱官员”如何定罪?
2009-12-14
核心提示:意大利总理出席集会惨被殴,血流满面齿掉落。不禁让人想起之前轰动一时的伊拉克记者“扔鞋事件”,而据相关报道,这位伊拉克记者已获释,而世界各国对“侮辱官员”又是如何定罪的呢?1919年,在民国时期发生的“侮辱大总统案”曾轰动全国 ,法庭审理后的判决是:被告者各罚款一百元。
关于侮辱罪处罚
一般而言,在世界很多国家均规定,国旗国徽,包括国家元首,都是国家的象征,因此,很多国家法律中均有“侮辱国家元首罪”,尤其是指涉及到具体的肉体攻击时,会有相应的处罚。
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犯侮辱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同时规定,犯侮辱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告诉才处理”,根据本法第38条的规定,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本法之所以侮辱罪要告诉才处理,是考虑到侮辱行为大都发生在家庭成员、邻居、同事之间或日常生活之中,属于人民内部矛盾问题,且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多数场合下可以通过调解等缓和力式来解决。此外,被害人可能不愿意让更多的人知道自己受到侮辱的事实,如果违反被害人的意志而提起诉讼,采用刑事制裁的方法解决反会产生相反的效果。需要指出:“告诉才处理”,并不是说不告诉不构成犯罪,而是说不告诉对这种犯罪就不提起诉讼。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是指侮辱行为引起了被害人精神失常甚至自杀身亡等后果,被害人无法告诉或失去告诉能力的情况。“危害国家利益”,是指侮辱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使节等特定对象,既损害被害人个体的名誉,又危害到国家利益的情况。
关于侮辱罪的争议
西方的大法官警告说,“国会将是制定压迫人民立法的永远实体”。对官员的侮辱和诽谤,应当与对普通人的侮辱和诽谤,有不同的立法规则。对批评公众人物的权利特殊保护,是各国通行的世界标准和国际准则。
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等国际司法机构都已裁定所谓以“侮辱”官员为入罪依据的法律直接侵犯了言论自由权与新闻自由权。拉美国家和非洲国家正陆续废除这些法律。印尼宪法法院最近宣布,禁止侮辱本国总统和副总统的法律属于违宪。在这项裁决宣布后,印尼法院于今年7月裁定两项以诽谤政府入罪的法律条款无效。
世界新闻自由委员会项目主任哈维尔·西拉说,“侮辱”官员入罪最为严厉的国家有伊朗、土耳其、白俄罗斯、津巴布韦和摩洛哥。世界新闻自由委员会和其他8个媒体维权组织合作设立了“反新闻审查基金”,向面临刑事起诉的新闻媒体和记者提供援款。援款主要用于在诽谤性或其他被认为“有政治动机和企图封杀独立媒体”的刑事案件中雇用律师。
在美国,从侮辱罪来看,开国元勋曾于1789年制定了不利于新闻自由的《惩治叛乱法》。这项法律规定,如有人发表被视为侮辱美国总统和国会议员的文字,将以刑事罪论处。该法律曾遭到托马斯·杰斐逊等当时很多有名望的政治家的批评。该法律从未在法庭上得到应用,且已于1801年失效。从诽谤罪来看,1964年3月,最高法院在著名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等媒体诽谤案中说,言论自由应该受到“第一修正案”的某些保护使之不受诽谤指控的威胁。最高法院确定,在以媒体为被告的诽谤案中,一个公众人物要想获胜,必须证明媒体“确有恶意”。所以,美国的NBC天天播的晚间娱乐节目,搞笑的主持人经常把总统编入黄色笑话,但没有人来查侮辱、诽谤之罪。
前述印尼宪法法院的裁判说:“因为如果新闻记者因担心被逮捕或遭受其他惩罚而不敢充份监督本国公职人员的行动和政策,这些国家的公众就得不到需要的新闻和信息,无法对本国政府做出明智的判断和选择”。因为只要侮辱官员可以入罪,官员和政府就会利用权力优势罗织罪名,打压言论自由。所谓“侮辱”官员入罪的法律造成的更广泛后果是导致新闻记者实行“自我审查”,他们担心在报道政府活动时会“触犯禁令”。因为这种法律本身已造成“恫吓效应”,迫使新闻记者在报道中实行自我审查。
在法律上,这种牺牲一定的利益而保护更重要利益的作法有很多。如为了保护被告人不受强制逼供而规定沉默权,这牺牲了一定的实体公正的利益;记者为了保护消息来源可以有不向法庭作证的特权,这也牺牲了一定的打击犯罪的利益。这些作法是法律不可同时保护各种价值时所采取的一种平衡措施。废除对官员的侮辱罪、要求实际恶意是构成对公众人物诽谤罪的前提,这对于公职人员而言,可能确实会造成一些无法追究的损害,但是这是为了保护作为民主社会前提的言论自由所不得不付出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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