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自更(一),1 【裁判日期】 1010827 【裁判案由】 加重誹謗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
兼 代表人 達瓦才仁48歲(民國52年9月23日生)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蕭絜仁
選任辯護人 陳鎮宏律師
張泰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自字第28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絜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絜仁係財團法人正覺教育基金會(下稱正覺基金會)之代
表人,明知達賴喇嘛於民國98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4日,因
受雲林縣、嘉義縣、臺南縣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高雄
縣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屏東縣等7縣市首長之邀請,
來臺為同年8月初之莫拉克風災災民辦理祈福法會,且達賴
喇嘛來臺行程均由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下稱
西藏宗教基金會)安排,並支付各項費用,復明知並無相當
理由確信西藏宗教基金會暨其代表人達瓦才仁有利用辦理上
開達賴喇嘛來臺祈福法會機會,向社會大眾募取款項,因不
滿西藏宗教基金會於100年1月19、20日,在其網站上轉載、
發布內容指述正覺基金會接受大陸官方奧援及與大陸官方關
係密切之文章,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
西藏宗教基金會暨其代表人達瓦才仁名譽之故意,於同年1
月20日至同年24日間之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大同區○○○段
路267號10樓之正覺基金會,以正覺基金會名義,撰寫「喇
嘛的無上瑜伽修行,就是與女信徒性交!」、「保護台灣女
性,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根本教義」等2篇文章,而於該2篇文
章之最後2段記載:「今天我們把它披露出來,擋了冒牌佛
教喇嘛們的財路,必然會遭到喇嘛教等既得利益者大量的抹
紅與抹黑,如今達賴喇嘛西藏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已經開始…
」、「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又…,當南台灣
莫拉克風災時,…,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
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這樣喜歡歛財的冒
牌佛教喇嘛教,事事為自己的財利著想,卻來抹紅從不歛財
而純作善事的我們,他們還有天良嗎?」等文字,用以影射
西藏基金會暨其代表人達瓦才仁「利用辦理達賴喇嘛來臺祈
福法會之機會,向社會大眾募款,為歛財之冒牌佛教喇嘛教
」,並接續刊登在100年1月24日之中國時報A1版面、同年月
25日之蘋果日報C1版面;復於同年月26日,接續前揭犯意,
在同上址之正覺基金會,將其所撰寫同上標題為「喇嘛的無
上瑜伽修行,就是與女信徒性交!」之文章,以正覺基金會
名義印製為數量不詳之解密快報,並在大臺北地區民眾聚集
或來往頻繁之處所,發送表述上開言論之解密快報與不特定
之大眾,而以諸此等方法散布前述毀損西藏基金會暨其代表
人達瓦才仁名譽之言論,足以毀損西藏基金會暨其代表人達
瓦才仁之名譽。
二、案經西藏基金會暨其代表人達瓦才仁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院
對於自訴之案件所指摘之罪名能否成立,於實質審究前,僅
能依自訴人所提起自訴狀之內容為形式審查。觀諸被告蕭絜
仁刊登之上開文章內容,確實載記有:「今天我們把它披露
出來,擋了冒牌佛教喇嘛們的財路,必然會遭到喇嘛教等既
得利益者大量的抹紅與抹黑,如今達賴喇嘛西藏基金會的達
瓦才仁已經開始抹紅我們了…,可見達瓦才仁真是善於抹紅
的高手。」、「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又抹紅
我們…,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
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
這樣喜歡歛財的冒牌佛教喇嘛教,事事為自己的財利著想,
卻來抹紅從不歛財而純作善事的我們,他們還有天良嗎?」
等語,依前後語句之記載,客觀上顯有指摘自訴人西藏宗教
基金會暨其代表人達瓦才仁有抹紅被告之行為(抹紅部分不
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及影射自訴人2人「利用辦理達
賴喇嘛來臺祈福法會之機會,向社會大眾募款,為歛財之冒
牌佛教喇嘛教」,自訴人2人因而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開
說明,形式上應認其等為犯罪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人2人提
起本件自訴,其程序上應屬合法,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之住所雖係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698巷19弄3號,
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
權範圍,依自訴意旨,被告係於100年1月24日、同年月25日
,以正覺基金會名義,先後在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前開
廣告文章,復於同年月26日,以正覺基金會發行解密快法,
在大臺北地區民眾聚集或來往頻繁之處所發送,查正覺基金
會之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3段267號10樓,亦係
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之範圍,惟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均
係為全臺發行之報紙,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被告發送上
開解密快報之地點,亦係在大臺北地區民眾聚集或頻繁之處
所,是其所為前揭不實言論係經由上開報紙及解密快報之發
送,而對一般社會大眾散布,如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有妨害
自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情事,則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之犯罪結果
地,自應包括得以中國時報、蘋果日報銷售暨上開解密快報
發送所及之本院管轄區域在內,本院就本件自訴案件自有管
轄權無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絜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正覺基金會名義
,在中國時報A1版面、蘋果日報C1版面,發表前述內容之文
章,並於自行印製載有前述內容之解密快報,發送於眾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文章中所指的歛
財,係指喇嘛教有無歛財行為的問題,並不是指自訴人2人
,是他們自己對號入座,跟我無關,而且我也不知道達賴喇
嘛來臺辦理的祈福法會,是由自訴人他們所辦理,我隻是評
論達賴喇嘛來臺辦法會的事情,並不是評論自訴人,並沒有
誹謗自訴人2人名譽之主觀故意雲雲。辯護人則以:被告係
為自辯及捍衛自己的權利,才善意發表上開言論,應屬刑法
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所規定不罰之範疇,且自訴人他們
表示將法會所得全部轉贈川震,但捐贈金額僅有新臺幣4萬
元,此點是否稱得上是喇嘛教的大慈大悲,顯屬可受公評之
事,且被告是基於對佛教經典之確信,認為藏傳佛教、喇嘛
教是冒牌佛教,主觀上並無故意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係正覺基金會之代表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正覺基
金會之名義,撰寫「喇嘛的無上瑜伽修行,就是與女信徒性
交!」、「保護台灣女性,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根本教義」等
2篇文章,並於該2篇文章之最後兩段記載:「今天我們把它
披露出來,擋了冒牌佛教喇嘛們的財路,必然會遭到喇嘛教
等既得利益者大量的抹紅與抹黑,如今達賴喇嘛西藏基金會
的達瓦才仁已經開始…」、「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達
瓦才仁…,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達賴卻急著來台謊
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
,這樣喜歡歛財的冒牌佛教喇嘛教,事事為自己的財利著想
,卻來抹紅從不歛財而純作善事的我們,他們還有天良嗎?
」等文字,先後刊登在100年1月24日之中國時報A1版面、同
年月25日之蘋果日報C1版面;復於同年月26日,在同上址之
正覺基金會內,將其所撰寫內容同上、標題為「喇嘛的無上
瑜伽修行,就是與女信徒性交!」之文章,以正覺基金會名
義,印製為數量不詳之解密快報,並在大臺北地區民眾聚集
或來往頻繁之處所,發送與不特定大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自訴人達瓦才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
們在臺灣的街道、車站,大量的散發攻擊西藏宗教、文化等
文件,以他們在報紙上刊登這些攻擊西藏的文章等語(見本
院101自更(一)1卷第62頁)大緻相符,並有正覺基金會法人登
記資料、100年1月24日中國時報A1版面報紙、同年月25日蘋
果日報C1版面報紙、解密快報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0自
28卷第4頁、第14頁至第18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我是評論藏傳佛教,並非指自訴人2人,是自訴
人自己對號入座等語。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閱讀文章時,
係先理解文章段落之前後語句意涵後,再與該段落之主詞加
以串連,藉此理解該文章段落所欲表達之意涵。而觀諸上開
文章最後2段落之內容,其中倒數第2段一開始即載明:「今
天我們把它披露出來,擋了冒牌佛教喇嘛們的財路…,如今
達賴喇嘛西藏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已經開始…」等語,緊接之
最後1段則記載:「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又
…,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
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這樣
喜歡歛財的冒牌佛教喇嘛教,事事為自己的財利著想,卻來
抹紅從不歛財而純作善事的我們,他們還有天良嗎?」等語
,足認其前後兩段文章段落,確係以自訴人2人之名稱為該2
段落之主詞甚明。復由其前後語句觀之,該等2段文章內容
一開即指明被告所披露之事實,將擋了冒牌佛教喇嘛教之財
路,必然遭喇嘛教既利益者大量的抹紅與抹黑等語,復緊接
上開文字後即記載:「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達瓦才仁
又抹紅我們…,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達賴卻急著來台
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
…,這樣喜歡歛財的冒牌佛教喇嘛教,事事為自己的財利著
想,卻來抹紅從不歛財而純作善事的我們,他們還有天良嗎
?」,是一般人閱讀該2段文章段落內容後,即自動將自訴
人2人與「達賴喇嘛來臺辦理祈福法會,藉機撈取台灣善心
人士的血汗錢」事件間產生關聯性之聯想,進而理解該等文
章最後2段文字之意涵,係在敘述自訴人2人有「於達賴喇嘛
來臺辦理祈福法會,藉機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之行
為,為歛財之冒牌佛教喇嘛教甚明。足徵被告之上述言論,
,客觀上顯係影射自訴人2人「利用辦理達賴喇嘛來臺祈福
法會之機會,向社會大眾募款」之行為,係「歛財之冒牌佛
教喇嘛教」,而該等言詞依其客觀文義解釋,確足使一般人
認自訴人2人係以公益為名,牟取私利之實,堪認上開刊登
於中國時報A1版面、蘋果日報C1版面及解密快報上之文章段
落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2人之名譽。
(三)、被告辯謂:不知達賴喇嘛來臺祈福法會,係由自訴人辦理等
語。然查,達賴喇嘛於98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4日,因受雲
林縣、嘉義縣、臺南縣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高雄縣市
(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屏東縣等7縣市首長之邀請,來臺
為同年8月初之莫拉克風災災民舉行祈福法會,其來臺行程
確係由西藏宗教基金會安排,並由支付各項費用等情,業據
證人達瓦才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長陳菊邀
請用箋、上開7縣市首長聯合聲明、西藏宗教基金會之支出
明細表暨各項支出收據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100自28卷第
38頁至第40頁,本院101自更(一)1卷第87頁至第112頁),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且達賴喇嘛受邀來臺舉行祈福法會,
係由西藏宗教基金會主辦一事,在達賴喇嘛來臺前,即由各
報章媒體廣為報導等情,亦有98年8月28日聯合報報紙剪報
、蘋果日報剪報、中國時報剪報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
100自28卷第41頁至第45頁)。由此可知,上開由自訴人西
藏宗教基金會主辦達賴喇嘛受邀來臺舉行祈福法會一事,既
經由報章媒體披露,即屬公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推諉不
知之理。其謂不知上開達賴喇嘛來臺祈福法會係由自訴人西
藏宗教基金會主承一節,洵非可採。
(四)、辯護人雖辯以:被告發表之上開文章內容,係因自衛、自辯
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自訴人之捐款與否,係屬可受公評之
事,為善意發表言論而不罰雲雲。然查:
1.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
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
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
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
」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
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
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
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
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
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
,且查與事實不符,隻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
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
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阻卻違法事由,除刑法總則之法定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外,另一則係刑法第311條第4款規定,倘誹謗行為具任何一
種阻卻違法事由,既已確定不成立誹謗罪,即無再審究行為
人所指摘之事是否為真實、行為人是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
率而確信其為真實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若
誹謗行為不具阻卻違法事由,始有討論真實性證明之餘地。
2.被告之上開行為不符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阻卻違法事
由,其理由如下:
(1)、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辦理達賴喇嘛來臺舉行祈福法會,
係為因8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而受創之災民祈福,以撫慰
人心,業經報章媒體報導披露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指
述自訴人辦理上開祈福法會期間,有無藉由祈福法會而對
外募集善款,以及有無將所募得之款項,捐助作為災區重
建之用一情,自與社會公眾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
,固堪認定。惟查,被告曾分別在100年1月19日之自由時
報A1版面及同年月20日之聯合報A16版面,刊登「保護台
灣女性,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根本教義」一文,其內容係在
指摘藏傳佛教修習《菩提道次第廣論》是暗中為將來學密
的性行為作準備一節,有上開報紙剪報影本附卷足佐(見
100自28卷第5頁至第8頁);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旋即
於同年月19、20日,分別轉載、刊登「台灣圖博之友會1
月19日新聞稿」、「駁正覺教育基金會之不實廣告」,業
據證人達瓦才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網路文
章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100自28卷第12頁、第115頁),
且觀諸上開網路文章內容,係在質疑正覺基金會係接受大
陸官方之奧援,而散布前開質疑藏傳佛教之文宣,及該基
金會與大陸官方關係密切等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陳:地震風災部分,我們捐款的時候,達瓦才仁指著我們
跟大陸官方關係密切,但我們與大陸官方的接觸隻有1次
,所以他這樣的指稱就是抹紅的行為等語(本院100自28
卷第65頁、第66頁),顯見被告係不滿自訴人西藏宗教基
金會所轉載及發布之上開文章內容,因而為上述言論之發
表甚明。是要難認被告為上述言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
,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且被告雖辯稱:發布該等文宣廣
告,是要救護民眾避免被誘姦或性侵,藏傳佛教是仿冒的
佛教等語,惟縱令被告質疑藏傳佛教之真偽性,然自訴人
等辦理上開祈福法會一事,要與其所述發布文宣之目的無
涉,況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之設立,僅係弘揚佛教教義
及辦理國際性宗教教育、學術、文化、慈善救濟,公益事
業為其目的,並非作為藏傳佛教之代表機構,而其代表人
達瓦才仁亦僅為藏傳佛教信徒一節,業據證人達瓦才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101自更(一)1卷第64頁),並
有自訴人西藏基金會法人登記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100
自28卷第37頁),被告指述自訴人2人係藏傳佛教之既得
利益者,並影射自訴人2人辦理賴達喇嘛來臺祈福法會,
從事歛財一事,其動機顯係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目的,顯
非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是被告誹謗行為不符刑法第311
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辯護意旨稱被告係善意評論雲雲
,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2)、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自訴人指述正覺基金會川震捐款,
與大陸官方接觸密切,基於自衛、自辯而為善意評論雲雲
。查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固先後於100年1月19日、同年
月20日,轉載由案外人台灣圖博之友會名義所製作之「台
灣圖博之友會1月19日新聞稿」,及以西藏宗教基金會名
義,刊登「駁正覺教育基金會之不實廣告」之事實,已如
前述,惟觀諸上開網路文章內容,僅係質疑正覺基金會接
受大陸官方之奧援,於同年19、20日發表內容質疑藏傳佛
教之文宣,以及該基金會與大陸官方關係密切一事,然綜
觀其文章內容始末,均無一係在指訴被告抑或正覺基金會
川震捐款即係與大陸官方往來密切一事,此觀諸證人達瓦
才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或西藏宗教基金會成員並未曾
指責被告或正覺基金會對川震之捐款行為,因為我們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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