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稀老太爭奪看護權
28年前,蘭州市永登縣河橋鎮河橋村三社農民趙福與社里簽訂了上河灘《林片承包責任制合同書》。從此,夫妻兩人搬到村子附近的林地生活,並看護這片林地20多年。 1989年趙福去世,其妻梁英繼續擔當看護林地的責任,2005年社里與梁英解除《承包合同》,將林地的看護經營權交由他人負責。 2007年6月,梁英老太看著自己曾守護長大的樹木一棵棵被砍伐,心裡很不是滋味。她多次勸阻,但無濟於事,遂一紙訴狀將河橋村三社和後來承包人告上了法庭,爭奪看護權。
承包林地精心呵護23年
1982年1月,河橋村三社與梁英丈夫趙福簽訂了《林片承包責任制合同書》,並約定將三社原有成片林承包給趙福,趙福承擔的責任包括看守好樹木和管理好樹林,本人沒有自由砍伐的權利,如看管不好,發現有偷砍的按樹木的大小適當罰款。同時,河橋村三社將3畝壓條地給趙福耕種。從此,一家人便開始了與林地相伴的生活。
2005年10月8日,河橋村三社正式與田忠簽訂了《承包開發上河灘合同書》。 2006年3月4日,河橋村三社在王明的參加下,對上河灘樹木進行清點,其中王明有楊樹15棵,每棵15元,計225元。在承包經營林地期間,在空閒地種植楊樹120棵作價3500元。 3個月之後,王明領走了1500元。
林地被伐老人心裡不是滋味
看著一棵棵林木被砍伐,梁英老人心裡很不是滋味,她甚至感到一家人20多年的心血被一陣陣轟然倒塌的林木聲踐踏。 2007年6月4日,在梁英及其女兒多次阻撓未果下,以河橋村三社和田忠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將其告上了法庭。請求法院確認丈夫生前與河橋村三社簽訂的《林片承包責任制合同書》有效,賠償原告栽種3000棵樹木的損失。
此案經法院兩審後,以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的起訴。 2009年3月20日,梁英及其女兒另行起訴,請求法院確認河橋村三社和田忠兩被告簽訂的《承包開發上河灘合同書》無效,判令兩被告返還林地,恢復林地原狀,確認丈夫生前與河橋村三社簽訂的《林片承包責任制合同書》有效,並讓她一家人繼續履行該合同。
混淆合同案件一審被駁回
蘭州市永登縣人民法院一審後認為,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依法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土地並取得土地承包經營證書的行為。承包方應當在簽訂承包合同取得的經營土地或林地權利後經發包方登記造冊發給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書。本案原告梁英丈夫雖然與被告河橋村三社簽訂了《林片承包責任制合同書》,但合同內容缺乏土地承包合同的主要條款。該合同從形式表面上看似乎是“林業承包書”,但實質上是河橋村三社與趙福訂立的為看護集體林木而產生的勞務僱傭合同。原告在簽訂該合同後也未取得“林業權證書”或“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原告的訴訟混淆了勞務合同與土地承包合同二者的概念和界限,是原告對法律、法規的誤解。因此,原告要求確認其丈夫趙福與河橋村三社簽訂的《林木承包責任制合同書》合法有效,並繼續履行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不服上訴終審再次被駁回
一審宣判後,梁英母女不服,向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蘭州中院二審後認為,原判認定基本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經查,河橋村三社與趙福生前所簽訂合同從主要內容看並非農村土地承包,且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所提交的河橋村三社會議記錄也證明與其共同生活的王明於2005年8月27日參加了會議,並同意解除趙福生前與河橋村三社所簽訂合同。由於梁英母女並非該爭議土地的承包方,故無權單獨提出田忠與河橋村三社所簽訂的《承包開發上河灘合同書》無效的訴訟請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二條的規定,發包方所屬半數以上村民能提起有關承包合同效力的訴訟。故一審程序合法,梁英母女所提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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