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根據公司條例32章裡提及, 如果一間公司在1997年2月10日前成立, 就要註冊該公司業務性質, 英文叫Object clause在章程大綱𥚃. 如果該公司所参予業務性質不符的話. 該公司使做成\"越權\"行為. 英文叫 Ultra Vires. 但在1997年2月10日之後新成立之公司, 因條例已經修改, 無須強制性在章程大綱註冊 object clause. 我問題是:
如果一間公司在 1997年2月10日前成立, 並在章程大綱上已註冊了object clause. 而該公司在1997年2月10日之後所參予業務有所不同(非該公司業務範圍之內). 咁該公司有沒有做成\"越權\"(Ultra Vires)呢?成立公司 公司成立 成立有限公司 商標註冊 成立香港公司
答: 有。
因你提及該公司是在法例修改前已注冊了object clause,那麼,即使在二月十日後,仍然要遵守那object clause。
除非,由director呈請召開股東大會,由股東投票贊成授權director修改object clause(因董事無權修改)。
因為,你可以想到,即使條例在97後取消,但仍然是適用的;例如一些信託公司,它仍然是須註冊object clause。
在概念上,你可以這樣想:公司法主要是用來保障債權人、董事和股東,而公司章程,是給外間的人看的最基本資料 和 股東對董事的一些限制。所以,不太可能出現一些與事實不符的東西而可能損及債權人、董事和股東的利益。
順帶一提,若真的越權了,對第三者 (例如買家) 會有損失嗎?
合約不會因越權而無效,因為第三者是沒有責任的,是無辜的,因他並不會知道對方公司的內部運作,買賣雙方的公司依然要履行合約義務,即使某公司是越權。
而越權的公司若有損失便只有向做出越權行為的董事追討,那董事可能會負上個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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