細則性修改國家安全法草案
新澳門學社建議書
特區政府所提交的維護國家安全法草案雖經立法會一般性通過,但確實仍存在多項足以被濫用作危害基本自由權利的灰色地帶,因而在立法會審議過程中必須予以改進,以達到既維護國家安全的同時,亦能充分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新澳門學社認為有以下幾個內容須作出改進:
建議修改
1.將「或妨害運輸安全或通訊安全」此十二字在「其他嚴重非法手段」概念中刪除。
2.必須明列構成第一至三條中預備行為的條件,否則予以刪除。
3.在第四條第一款的「公然和直接煽動他人實施……」改為「公然和直接煽動並直接導致他人實施……」
4.第四條中加入第三款:「非以暴力手段提出之政治主張或學術討論不屬本法規範。」
5.第五條條文中應刪除「刺探」一詞。
6.第五條明文規定「明知」其為國家機密而仍然進行「竊取」或「收買」而造成危害國家安全作為竊取國家機密之要件
7.第五條明文規定,可以公眾利益及公眾知情權作為披露「國家機密」作為抗辯。
8.第五條第二款「接受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政府……」修訂為「接受外國的政府……」
建議修改理由
1. 「分裂國家」及「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兩條以「暴力手段」作為犯案前提是合理的,但法案中卻同時引入「其他嚴重非法手段」的概念,把妨害運輸安全、通訊安全等列入「其他嚴重非法手段」產生容易濫用的灰色地帶,導致連請願示威活動中常見構成對交通的妨礙等,也可能包括在內。這種條文,給予當權者任意的酌情權,可選擇檢控請願示威者,打壓不同的聲音。單是這類條文賦予執法者的生殺大權,便足以成為當局窒礙社會自由、威嚇民間社會的有力工具。
因此,新澳門學社建議將「或妨害運輸安全或通訊安全」此十二字在「其他嚴重非法手段」概念中刪除。
2. 就「預備行為」問題,儘管特區政初步同意刪除原來獨立成條的「預備行為」,而改為在「叛國」、「分裂國家」及「顛覆中央人民政府」三條內分別處罰預備行為,卻不能明列構成這些預備行為的條件,同樣可被濫用作拘捕審查異己。有認為危害國家安全屬嚴重行為,必須在其預備階段即予以撲殺,以免其在實行時構成巨大的危害。問題是立法必須有「度」,即使要針對所規範的嚴重罪行之預備行為也總有一個度,到底預備行為到哪個階段才可入罪,怎樣可以避免被隨意濫用、避免任一行為均被濫指為某一嚴重犯罪的預備行為。
因此,新澳門學社建議必須明列構成這些預備行為的條件,訂明預備行為到哪一階段方予處罰;若連立法時也無法講得清楚的話,則實難保執行時出現偏差,故若確實認為不能界定的話,實應在法案第一至三條中予以刪除。
3. 「煽動叛亂」的「煽動」概念必須澄清,否則易以言入罪。一般煽動罪行皆建基於煽動群眾作出嚴重暴力破壞行為。原因很簡單,缺乏群眾的支持或參與,個人如何可作出令政府安全穩定受到威脅的行為?回看香港特區二十三條立法的諮詢文件有關煽動叛亂的條文可見到當年香港特區政府的建議,亦只局限於刊物的印製、發布、出售、分發、展示、複製及該等刊物之輸入與輸出等行為。換言之,當年香港特區二十三條立法亦只限於以文字入罪,而非擴闊至其他溝通的模式。就是現時被喻為「惡法」的《公安條例》的煽動罪亦有較為明確及狹窄的定義。《公安條例》第二十六條訂明「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而在公眾聚集中發表任何聲明……意圖……明知……會煽動或誘使他人….殺死任何人或任何類別或群體的人,或傷害他們的身體……摧毀或破壞任何財產;或用武力或威嚇手段永久或暫時剝奪他人對任何財產的管有或使用」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監禁五年。由此可見,這個被香港居民視為「惡法」的《公安條例》也只是規限在沒有合法權限下對群眾煽動作出嚴重暴力行為,才構成煽動罪。而澳門現時所訂的煽動叛亂罪僅冠以「公然和直接」,其他全無界定,變成無遠弗屆。
因此,新澳門學社建議明文規定:鼓吹以非暴力手段改變政府政策或更換政府本身,以及批評國家、政府、官員等,均不視為對國家安全構成威脅。而所謂煽動應正面排除以非暴力來表達政治主張及自由學術討論所發表之言論,而「煽動」的一個重要入罪準則應為令被煽動者即時直接實施第一二三條的犯罪行為。我們認為所以,建議在第四條第一款的「公然和直接煽動他人實施……」改為「公然和直接煽動並直接導致他人實施……」;同時在第四條中加入第三款:「非以暴力手段提出之政治主張或學術討論不屬本法規範。」
4. 「竊取國家機密」條文存在多項問題:把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竊取」國家機密的範圍擴大到「刺探」,實無需要。何謂「刺探」?在附於法案中的分析和總結中對「剌探」作出定義,「是指行為人通過各種途徑和手段非法探知國家機密的行為。新聞工作者進行正常的採訪、報道的行為不會構成『刺探』行為。」這樣的解釋十分有趣,「刺探」被視為非法行為而須予以處罰,而「刺探」是因為「通過各種途徑和手段非法探知國家機密」,所以這種行為是非法的。那就是說,因為它是非法的手段,所以它就是非法的,這樣的解釋等於沒有解釋。其次,「刺探」是一個「非法探知國家機密」過程的行為,它與「竊取、收買」不同,按照現時法案條文,即使「竊取、收買」國家機密,但「未危及或損害國家的獨立、統一、完整或者內部或對外安全利益」也不會受罰,而「刺探」這個過程,即連「國家機密」也未到手的,又怎可能使之出現「危及或損害國家的獨立、統一、完整或者內部或對外安全利益」呢?那麼,將「刺探」放進這個條文又有何意義呢?而「刺探」可成罪名,將直接妨礙傳媒工作者的工作。
應當著重指出,法案中雖然列明:「在本條中,『國家機密』指涉及國防、外交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的其他屬於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有關事項且已被確定為應予以保密的文件、資訊或物件」。但澳門基本法並未見有明文規定必須遵守的機密事項。即使以基本法所規定的「其他」機密,也未見基本法有所規定或澳門政府哪一條法令明確列出中央與澳門之間應遵守的機密。既然基本法和澳門政府都未具體列明國家機密事項,這樣解釋等於沒有解釋,並製造了極大的解釋空間。從法案的「竊取、刺探或收買國家機密」行文來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1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三項有關「竊取、刺探、收買」國家秘密的行文一模一樣,順序相同,一字不減,這說明澳門現時法案的竊取國家機密一條,是抄襲或移植內地立法的。而根據內地《保守國家秘密法》第二條對國家秘密作出如此解釋:「國家秘密是指關係國家的安全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範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如第八條所列舉的七項國家秘密事項,既包括國防外交、也包括國家政策措施,經濟科技等等包羅萬象。總之,凡是政府不讓百姓知道的事務,不論是否列出「秘密」、「機密」、「絕密」,或是未列出,只要政府未公布,任何人獲得或知悉,都要觸犯天條,違反「竊取國家機密罪」。因此,維護國家安全法草案必須引入條文正面保障維護自由權利的抗辯。此外,「叛國」、「分裂國家」、「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煽動叛亂」均針對勾結國外政治組織犯罪而加重處罰,但唯獨「竊取國家機密」卻針對聯繫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外實體犯罪而加重處罰,涉嫌特別針對內地、香港或台灣的傳播工作者,實不合理。
因此,新澳門學社建議:1)在第五條條文中應刪除「刺探」一詞;2)應當明文規定「明知」其為國家機密而仍然進行「竊取」或「收買」而造成危害國家安全作為竊取國家機密之要件,以免隨時禍及無辜;3)應當明文規定,可以公眾利益及公眾知情權作為披露「國家機密」作為抗辯;4)第五條第二款「接受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政府……」應修訂為「接受外國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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