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現行法律(第2/93/M號法律),任何示威集會活動,發起人只須書面通知民政總署,而無須申請或獲得任何批准。而當民署接收有關通知之後,即須知會治安警察局,而後者有權依法對場地或路線作出某種限制或調整,但均須徵得發起人同意。但特區成立後,民署及治安警對依法通知的社會行動每每刻意刁難,尤其是在場地上作出限制力求妨礙或阻止有關活動進行。有以下幾種主要方式:
- 民署法律上不能阻止集會或示威之進行,但卻以集會場地(或遊行的起點或終點)並非一九九三年由兩個市政廳公佈的可供示威集會之場地(包括澳門半島的十個地點、氹仔的三個地點和路環的四個地點)為由而限制遊行及集會之進行;
- 發起人所選之地點即使是這批已公佈地點,但民署可以有關地點已安排有其他活動為由而要求發起人另選地點。而這些所謂已安排之活動有時是真的有大型活動,但更多時是一些互不妨礙的活動,甚至僅是民署將其已有的數以百計的展覽中隨意找一套展覽出來霸佔場地;
- 警方濫用第二/九三/M號法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為維持公共道路上行人及車輛之良好交通秩序而有必要時……治安警察局局長得……更改原定之遊行或列隊路線,或規定有關活動僅得在車行道之一邊進行)而隨意修改遊行路線,實質上是妨礙集會權及示威權之行使。
經過終審法院在今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及五月四日兩個上訴判決,判定民署無權以場地已安排有其他活動為由而妨礙集會及示威活動的進行,也判定民署不能以非已公佈之公共地方為由而妨礙集會示威之進行。民署過去一直堅持只有前兩市政機構按七月二十日第2/93/M號法律第十六條規定所公佈之「公佈保留的公共地方」才可以舉行集會。正如較早前五一遊行其中青年團出集合出發點是永寧廣場也被民署以同樣理由拒絕,有關遊行更被警方指為違法。幸好發起人堅持依法進行才令遊行不致胎死腹中。
民署以兩地段「不屬公佈所指的公共地方」,要求另「選擇公佈所載的的公共地方」為理由限制舉行的公開集會。就有關場地的限制,民署堅持只有前兩市政機構按七月二十日第2/93/M號法律第十六條規定所公佈之「公佈保留的公共地方」才可以舉行集會,本會對此不敢苟同。因為同一法律中關於場地上的限制是非常明確的,其中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治安警察廳得根據上款所指期間及方式,並根據適當解釋之公共理由,要求集會或示威須與本地區本身管理機關總部,及其直接運作所在建築物、各市政機構總部、法院及警察當局之設施、監獄、具外交地位之使館或領事代表處之總部保持所訂定之最短距離(三十公尺),但不妨礙第十六條的規定。」
很清楚,若有充分理由,治安警察廳(局)負責人有權於集會或示威舉行前的二十四小時以書面通知活動的發起人就法律中所列的一些建築物或設施保持三十公尺的距離,因而集會或示威有可能受著上述各種場地設施的限制而無法舉行。但基於某些地段,如議事亭前地,有眾多可作場地距離限制的建築物存在,若嚴格執行保持三十公尺距離,則根本不可能舉行示威或集會。因此立法者增加了「不妨礙第十六條的規定」的豁免機制。法律中要求「各市政廳」須「將屬行政當局及其他公權法人的公眾或向公眾開放的地方,可供作集會或示威用者,在政府公報內公佈。」而這些「公佈保留」之場地只是可豁免受治安當局要求保持不多於三十公尺距離之規範的地點,而非以封閉列舉方式訂定舉行集會僅可選擇的地點。就是說,公佈所列場地可供市民作示威或集會之用,但卻並非全澳只有這些場地才可以進行集會及示威。因此,民政總署所提出的另選場地要求是沒有法理依據的。終院的判決確認本會所提出之理據。
而在同一上訴中,民署指同一地段內已安排了其他團體活動而妨礙集會進行,同樣不具法理依據。此點在四月二十九日之上訴判決中已有詳細闡述。終院只是以有關活動時間是終院判決無法趕及為由而對此不作處理,但理據是清晰的。
至於第三點,雖然我們認定警方這種妨礙集會權及示威權之行使是不當的,也是沒有法理依據的。但仍待有個案發生時依法上訴,透過法院的司法解釋來厘清有關權利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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