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峽兩岸“公證書查證制度”造福兩岸百姓
自1993年4月第一次“汪辜會談”簽署“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至今,兩岸關係雖歷經起伏,但此項協議的執行與落實卻幾乎從未受影響,成為兩岸關係發展中難能可貴的一抹亮色 - 不論結婚,出生,收養,繼承,只要涉及兩岸人民的身份權益事項,都循制度性機制辦理。
而隨著兩岸交流的不斷密切,人員往來的日趨頻繁,各領域發生翻譯社的糾紛和遇到的法律問題也隨之越來越多,這就尤其需要兩岸司法界在涉及民生與經貿等實際問題上,進行更深入的交流和協作,為兩岸的民眾往來和經貿發展提供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務。為更好地服務廣大讀者,本版特邀外交部領事司許育紅女士撰寫“海峽兩岸”公證書查證制度“造福百姓”一文,以問答的形式與讀者共同分享海峽兩岸“公證書查證制度”給兩岸同胞帶來的方便與實惠
問:海峽兩岸“公證書查證制度”是何時建立的?
答:海峽兩岸“公證書查證制度”,是指為防止海峽兩岸公證書相互使用中可能出現的錯假證問題,確保文書的真實性而建立的一種非訴訟證明制度。1993年4月29日日,大陸的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台灣的財團法人海英文翻譯峽交流基金會在新加坡共同協商並簽署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以下簡稱“協議”)。根據協議約定,該協議於當年 5月29日生效施行。為便於各地正確履行協議,司法部制定的“海峽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於同年5月11日頒布並與協議同時實施。
問:海峽兩岸“公證書查證制度”的實施主體是什麼?
答:協議第1條規定: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的聯繫主體分為兩種情況:一是關於寄送公證書副本及查證事宜,雙方分別以中國公證員協會或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相互聯繫;二是協議其他相關事宜,由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聯繫。
問:何時需要寄送公證書副本?
答:在常規情況下,一方公證機關出具公證書,應同時出具公證書日文翻譯副本並按協議規定的渠道寄送,以備不時之需。
問:寄送公證書副本的種類有哪些?
答:協議第2條規定:雙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繼承,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委託,學歷,定居,扶養親屬及財產權利證明”等10項公證書副本;雙方可根據公證書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減寄送公證書副本種類。由此,1995年1月20日,雙方同意增加寄送涉及“病歷,經歷,稅務,專業證書”等4項公證書副本。
實施辦法第3條對上述應寄送的公證書副本的用途作了解讀,即:“用於繼承的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公證書,以及根據案情需要辦理的出生,死亡,婚姻等公證書,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學歷,委託書公證書;用公證於大陸居民赴台灣定居,或台灣居民赴大陸定居的親屬關係,婚姻,出生等公證書;用於減免所得稅而辦理的扶養親屬公證證明,包括親屬關係,謀生能力,病殘,成年在學公證書,繳納保險費或繳納醫藥費公證書;財產權利證明公證書,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所享有的財產權利公證證明,包括物權,債權,繼承權等有形財產和專利,著作,商標等無形財產權“等。
問:何種情況下需要查證公證書?
答:協議第3條第1款規定:“公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雙方應相互協助查證:
1。違反公證機關有關受理範圍規定; 2。同一事項在不同公證機關公證; 3。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或其他檔案資料記載不符; 4。公證書內容自相矛盾; 5。公證書文字,印鑑模糊不清或有塗改,擦拭等可疑痕跡; 6。有其他不同證據資料; 7。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項。“
問: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公證書查證要求,另一方是否該有求必應?
答:協議第3條第2款規定:“未敘明查證事由,或公證書上另加蓋有其他證明印章者,接受查證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絕該項查證。”
問:協議是否規定了“公證書查證的答复期限”?
答:協議第3條第3款規定:“接受查證一方,應於收受查證函之日起30日內答复。”
問:公證書查證需要費用嗎?
答:協議第3條第4款規定:“提出查證一方應向接受查證一方支付適當費用。查證費用標準及支付方式由雙方另行商定。”
問:協議對“寄送公證書副本,查證與答复”的文書格式有具體要求嗎?
答:協議對“寄送公證書副本,查證與答复”的文書格式沒有具體要求。協議第4條規定:“寄送公證書副本,查證與答复,應經雙方協商使用適當文書格式。”
問:結婚證書並不屬於上述公證書查證的範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要求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予以協助的依據是什麼?
答:協議第5條規定:“雙方同意就公證書以外的文書查證事宜進行個案協商並予協助。”海峽兩岸“公證書查證制度”涉及民商事往來的諸多領域,它已經並將繼續造福於兩岸百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