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他山之石可攻玉
民主昌促提升滲漏水防治機制
敬啟者:
本人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六條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第二條(e)項的規定,
就公共利益事項提出質詢,要求書面回覆,質詢內容如後,期予安排。
此致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賀掌門
民主昌
二零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書面質詢
政府於2009年成立由民政總署、土地工務運輸局、房屋局、衛生局等組成跨部門協作性質的“樓宇滲漏水聯合處理中心”,以協調方式輔助居民處理滲漏水問題。實踐多年來,部份個案長期不能解決,而當局則聲稱在由於法律、行政權限等方面受限制,特別是有部份個案因居民拒絕合作,無法進入單位進行檢測工作。即使檢測完成,歸責明確而遭拒絕配合糾正,也不能依例處罰,需全賴受害人自行向法院提訴。
由於滲漏水檢測必須進入不同業權人之住所內進行,若遇上有人不合作或無法聯絡,檢測便可能因此而宣告暫停無法進行,整個滲漏水投訴個案亦因此而無法解決處理,成為廢案,這顯示了滲漏水中心調查權限上的不足。即使順利進行全面檢測並得出維修責任誰屬,有關當局向有關人士發出之維修公告並無強制性,有關責任人無視有關指示並不會受到處罰。有關檢測報告結果之唯一作用,僅僅是供受影響戶循民事訴訟途徑追討其住所受到的損害。這種處理方式要受影響的巿民花費金錢時間提起司法程序,又並非是直接解決滲漏源頭的根本辦法。
根據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12年8月1日對議員書面質詢的回覆中所述(註1),民署明確承認上述不足:「惟仍有部分個案因居民拒絕合作,又或無法聯絡相關單位,而無法進入單位進行滲漏水檢測工作」、「倘居民因滲漏問題引起爭議無法和解,中心可提供專業檢測報告,協助當事人尋求法院作出判決維護自身的權益」。再根據2013年8月5日由房屋局局長對議員書面質詢的回覆中所述(註2),房屋局局長亦維持上述說法,並補充指出中心之求助個案中,截至2013年6月30日為止,未能解決的個案數字高達914宗。這顯示在如此經濟繁榮的澳門內,至少有914個家庭因本澳的法律不足,而被迫接受住所要永久遭受到滲漏水。
參考鄰近地區例如香港特區行之有效的有處理方法,在打擊滲漏水等妨擾行為相對先進及具阻嚇性。根據香港《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132章12條(註3),香港政府有權處理住所內的滲漏水、噪音、氣味等妨擾行為的投訴;132章126條規定,如遇上拒絕合作的業主或住戶,政府人員可向法庭申請手令強制入戶調查;132章127條(註4)、132章附表9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221章8條(註5)之有關規定,當證實滲水源頭後,政府可規定有關人士必須於指定期限內減除妨擾,否則有關人士會被罰款10000至25000元,另加逐日罰款200至450元。
鄰近地區各項措施相當具參考價值。本澳受滲漏水問題影響的住戶時刻活於環境衛生受侵擾、生活作息受影響、財物不斷受損的居住環境中,立法加強打擊滲漏水問題實在刻不容緩。
為此,本人提出下列質詢:
一、 特區政府的樓宇滲漏水聯合處理機制,實踐多年至今,是否應及早檢討改進,提出改新方案,進行公開諮詢,為本澳樓宇滲漏水問題增設專門法例,以行政處罰等方式加強打擊滲漏水問題,解救現時時刻受滲漏水問題困擾的本澳巿民?
二、 在進入單位進行檢測方面,會否參照鄰近地區有效的經驗,進行改革(例如在具備適當條件下,有關政府人員可強制入戶調查,以應對有關業權人拒絕合作讓政府人員入戶取證之問題)?
三、 對於若滲漏水構成妨擾,歸責明確而遭拒絕配合糾正的情況,會否參照鄰近地區有效的經驗,進行改革(例如在證實滲漏水源頭後,對拒絕進行維修之責任人處以行政處罰,並引入逐日累計罰款以加強阻嚇性,讓有關業權人盡快負起消除滲漏水問題之應有責任)?
民主昌
二零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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