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特首:
二零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國及全球一百九十二個國家及地區的代表,於瑞士日內瓦共同簽署了《煙草控制框架公約》。該公約於二零零六年一月九日在中國,包括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但澳門的控煙法卻遲遲未能修改以配合《煙草控制框架公約》的實施。
有見及此,二零零六年三月,我等草擬了修改第21/96/M號法律《吸煙的預防及限制制度》的法律草案,基於此一法案涉及政府政策,據基本法規定須向行政長官提交了法律草案要求書面同意,以便將有關法案進入立法程序。直至當年九月,行政長官才回覆,聲稱行政當局已正在對有關法律進行修訂,短期內即會將有關法案文本作公開諮詢,因而拒絕給予書面同意。零七年,特區府就控煙進行公開諮詢,但諮詢過後卻不了了之。事隔三年,特區政府仍未提出任何修改控煙法律的草案。
特區政府在一而再拖沓控煙立法的進程,令人失望。去年八月十二日,經濟財政司司長在立法會回應議員詢問何以在調整稅項時不同時增加煙草稅時表示,《吸煙的預防及限制》法例修訂文本的諮詢工作已完成,政府於當年第四季將法案文本連同煙草稅的修訂文本同時提交立法會審議,以便立法會可更全面地體現政府在反吸煙方面所採取的措施。然而在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立法會辯論社會文化領域2009年度施政方針政策的全體會議上,社會文化司司長則透露,控煙法律草案須待明年(即2009年)交由行政會討論後,於第一季度交由立法會審議。可是,二零零九年第一季度又過去了,今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生局局長在立法會回應議員質詢時認同有關法律應從速制訂,且已經行政會討論再交回法務部門作最後修改,但卻不能保證何時能向立法會提交有關法案,令本澳控煙法仍立法無期。
由於零九年是立法會選舉年,而立法會主席曹其真已在議會上公開表明,法案處理需時,而會期不可能推延,所以五月中以後,立法會不可能再接受任何法案,但政府官員卻無法保證在五月十五日前能將有關法案送交立法會,控煙法立法無期,無疑是令廣大澳門居民失望,也是拿廣大居民的健康來開玩笑。
政府千呼萬喚下拿出來的,竟然只是一個「縮水」的增加煙草稅的法案,把政府多次承諾的增煙草稅至十倍,萎縮為只增至四倍(增稅後仍不及香港煙草稅的六分之一),而違背了去年八月經濟財政司司長所宣稱將控煙法法案連同煙草稅的修訂同時提交立法會審議,以便全面地體現政府在反吸煙方面所採取的措施的承諾,確實無法真正有效遏制煙草之為禍。
有鑑於行政當局既沒有承諾可於今年五月中前向立法會提交控煙法法案,也鑑於行政當局在制訂控煙法的問題上屢屢失信,既然政府無力在指定期間內提交控煙法草案,就應接受議員提交的法案以避免控煙法的制訂在現屆政府任內落空,避免須等下一屆政府上場後又重新進入開始研究,諮詢,草擬,再研究,再諮詢,再草擬的漫長時日,延誤立法。所以,我們有鑑於控煙涉及政府政策,再次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五條向行政長官提交有關法案,要求行政長官於五月十五日前給予書面同意,讓該法案能按照立法會主席所定時限進入立法程序,填補控煙法修訂的真空。
急切待覆
民主昌 & 民主新
09年5月5 日
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 /2009號法律
(法案)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重新制定《吸煙的預防及限制制度》法律。
第一條
概念
為著本法律規定的效力:
a)煙草——煙草(Nicotina Tabacum L.)及生煙(Nicotina Rustica L.)植物的葉、部分的葉脈,不論是用於製成香煙、小雪茄或雪茄形式而交易,或經切割,或製成粉狀,以供煙斗或手捲煙使用者;
b)封閉的地點或場所——所有由�椈壑峇W蓋圍成的空間;
c)煙草製品──全部或部份由煙草作為原材料生產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鼻吸的製品;包括任何濃度煙碱溶液的霧化或氣化裝置(世界衛生組織所定義之「電子煙」)
d)吸煙──吸食、咀嚼煙品或攜帶點燃之香煙製品之行為;
e)煙草製品品牌元素──包括品牌名稱、商標、商號、辨別性的外觀、標誌、圖形、設計、口號、符號、標語、銷售信息、可識別的顏色或花樣,以及從中可認出煙草製品品牌的任何其他提示;
f)煙草廣告和促銷——任何形式的商業性宣傳、推介或活動,其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於直接或間接地推銷煙草製品或促進煙草使用;
g)煙草商業資訊——目的為向可能的購買者提供關於煙草製品的資料,其內容只限於放置、張貼或標示有關名稱、商標、標誌、徽號、價格、來源或其他純粹為認別該產品的資料的所有宣傳。
第二條
銷售限制
一、禁止為推銷、廣告或商業資訊目的向十八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出售或贈與煙草。
二、每當對購買者年齡有疑問時,得在出售的行為前要求彼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當拒絕出示有關文件時推定關係人為未成年人。
三、出售煙草的地點應張貼禁止向十八歲以下未成年人出售或贈與煙草的適當指示的告示,有關的告示應張貼於陳列煙草產品的同一立面之上且容易識別的地方,告示的面積不能小於陳列煙草產品立面面積的百分之三十。
四、禁止在下列情況下銷售煙草製品:
a)由十八歲或以下者售賣;
b)以少於二十枝的包裝售賣香煙;
c)在禁止吸煙的場所或區域內售賣;
d)以售貨架、自助或其他容許消費者在付款之前接觸煙草製品的方式售賣;
e)通過自動售賣機、郵購、互聯網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售賣。
五、煙草製品銷售點內須設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煙草的清晰告示。
六、禁止出售含有一點五毫克以上尼古丁的煙草,以及含有二十毫克以上濃縮物或焦油的煙草。
第三條
煙草廣告
一、禁止任何類型的煙草廣告,包括推廣與煙草製品有關的品牌元素,或銷售和促銷非煙草製品但具有煙草製品品牌元素的其他產品或服務。
二、只準許在出售煙草產品地點之室內範圍提供相關的資訊。
三、根據上款規定之煙草商業資訊,不論以任何載體展示,其任一邊長或半徑均不得超過0.5公尺,並須以不少於30%的面積展示健康警語,亦不准在同一立面上連續擺放。
四、禁止下列推廣煙草製品之活動:
a)主動向公眾兜售煙草製品;
b)向煙草製品購買者提供獎勵,包括給予折扣、回扣、附送煙草製品、其他物品或服務;
c)以採訪、報導的形式介紹煙草製品;
d)生產、銷售或贈送對未成年人具有吸引力的煙草製品形狀的糖果、點心、玩具或任何其他實物;
e)在電視節目、戲劇表演、視聽音樂及運動表演中突出吸煙者之形象。
五、禁止有關之商業資訊措辭超越“銷售煙草製品”或等同者之界限。
六、對於在本法律生效之前已存在的煙草廣告及商業資訊,若與本法律的規定相悖者,在本法律生效之日起給予十二個月的過渡期以符合本法律的規定。
第四條
禁止吸煙
一、以下列舉地點禁止吸煙:
a)提供衛生護理的公共或私人單位,包括有關輪候室、救護車、救護站、醫務所及其他同類地點和藥房;
b)為十八歲以下人士而設的地點,尤其包括幼兒護理場所、休閒活動中心、度假營及其他類似地點或單位;
c)所有教育場所,包括成人教育機構及補充教學輔導中心;
d)公共部門及公共事業機構的室內場所及接待地點;
e)電子遊戲場所、網吧、等所有室內向公眾開放之遊樂場所;
f)生產、使用、或以任何方式利用易燃物料或產品的生產或工業單位;
g)易燃產品的交易場所及供應燃料的站及地點;
h)公共服務或活動設施,包括:社區中心、遊樂場、公園、休憩設施及體育設施;
i)戲院、劇院及其他室內表演地點;
j)博物館、圖書館、禮堂、公共會議室、閱讀室、展覽室及集體宿舍;
l)港口及機場設施;
m)用作載客的集體運輸工具和飛行器、車輛、船隻及公共交通總站之室內場所;
n)計程車;
o)升降機廂;
p)百貨公司、購物商場、超級市場、銀行;
q)室內供多於三人共用的工作間;
r ) 餐廳、飲食場所、飲料場所、街市熟食中心;
s ) 舞廳、酒吧、蒸氣浴、桌球室及卡拉OK及博彩場所;
t ) 其他所有室內向公眾開放之場所。
二、上款s)項所指之場所,得自行政長官頒佈行政法規起全面禁止吸煙。在全面實行禁止吸煙前,場所內須設定禁止吸煙區;
三、上款情況下設立之非禁止吸煙區,必須具備與禁止吸煙區不相連之獨立的通風或空氣調節系統。
四、禁止吸煙,應透過張貼合適告示以顯眼及明確的方式標示。
第五條
名稱和警示
一、煙草製品的名稱、包裝和標簽不得含有對購買者構成欺騙或誤導成份的字句,尤其不得含有可能使公眾產生吸煙無害健康,或某一煙草製品比其他煙草製品危害小的錯誤印象的詞語、描述、商標、圖形或任何其他標誌,特別禁止在煙草製品的名稱、包裝或標簽上使用「低焦油」、「淡」、「超淡」、「柔和」等暗示製品對健康之危害性低的詞語。
二、在煙草製品的每盒和單位包裝及此類製品的任何外部包裝和標簽上帶有說明煙草使用有害後果的、由衛生局訂定的健康警語或圖片,並應佔據主要可見部分不少於50%的面積。
三、凡從有管制吸煙的國家或地區入口的煙草包裝上,若已根據有關法例規定並以中文作出警示,視為符合本法律的規定。
四、以上各款所規定的責任,視乎煙草在本地區或外地製造,由煙草製造商或入口商、供應商或分銷商負責;在第三款規定情況下,當被要求時,入口商、供應商或分銷商負責指出或證明在有關來源國或地區生效的管制條例的遵守,但不妨礙下款規定。
五、衛生局得對向公眾出售的任何商標或包裝的煙草進行化驗,以確定有關的尼古丁、濃縮物或焦油含量。
第六條
(屬輕微違反的違法行為)
一、違反第二條及第三條的規定,構成輕微違反,科最高九十日罰金刑。
二、違反上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構成輕微違反,科最高六十日罰金刑。
三、違反第四條第四款的規定,構成輕微違反,得科最高三十日罰金刑。
第七條(連帶責任)
違法的製造商、批發商、零售商及廣告商,不論是自然人或法人或等同者,須按《民法典》規定對繳付上條所規定的罰款負連帶責任。
第八條
(喪失)
一、與實施違反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有關的物或權利,將按《刑法典》一般規定宣告喪失,並歸本地區所有。
二、拆除張貼廣告的結構或廣告載體,以及撕除廣告圖畫、圖片或海報,屬九月四日第7/89/M號法律所訂定的監察實體的權限,費用由違法者負責。
第九條
(應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款a、f、及g項規定,科澳門幣五百元至一萬元罰款;倘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其他情況,罰款則為澳門幣二百五十元至五千元。
二、在酌科罰款時,應考慮違法行為的不法程度、違法者的過錯及其經濟狀況。
三、在屬累犯的情況下,第一款所定的罰款上下限提高至二倍。
四、因第一款所指的違法行為而被處罰者,在行政處罰決定成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再作出同一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第十條
監察及處罰權限
一、本法律的監察方式由行政法規作出規範。
三、除第一款所指的監察實體外,所有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目睹或獲悉違反本法律規定的輕微違反行為時,須製作或命令製作實況筆錄送交檢察院,以進行《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八十一至三百八十三條所指之輕微違反訴訟程序;如屬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則須製作或命令製作實況筆錄,並於五日內送交本條文第一款所指之依職權提起行政處罰卷宗的實體,否則將受紀律處分。
三、在公共部門設施內由相關領導或主管負責執行禁煙規定。
四、第四條第一款所列舉之地點的負責人、其意定代表或實際管理人,有督促遵守在有關地點禁止吸煙的規定的義務,若提供有助於享用煙草的設施的行為或怠於履行有關督促義務者將受第六條第一款所指之處罰。
五、在上款所指地點吸煙的人士,經地點負責人或其代表勸告後仍拒絕放棄吸煙或離場者,根據上條第一款規定科適用於有關情況的罰款,且上下限提高至二倍。
六、經第一款所指之監察實體作出告誡後,仍拒絕中止違法行為者,屬《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所指之普通違令罪。
十一條
(宣傳工作)
澳門衛生局負責宣傳吸煙禍害的工作。
第十二條
(規範)
本法律所指告示及訊息的模式、圖形符號及內容,由行政長官訂定。
第十三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八月十九日第21/96/M號法律及所有與本法律規定相違背或不相符的法律或規章的規定。
第十四條
(產生效力)
本法律於公佈之日後滿三十日生效。
二零零九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理由陳述
為了實行全面的煙草控制策略,保障人類避免因吸煙而導致的健康、社會以及經濟帶來的損害,中國及全球一百九十二個國家及地區的代表,於二零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於瑞士日內瓦共同簽署了《煙草控制框架公約》。該公約於二零零六年一月九日在中國,包括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
吸煙會引致癌病及各種呼吸道疾病,早已為人共識,但吸煙的危害遠不止此,吸煙會加劇了人體內鎘、鉛等重金屬的積累,而這些重金屬會破壞細胞內受損DNA的修復。根據歐盟統計數字顯示,每年有65萬歐洲人死於與煙草有關的疾病,其中包括約1.9萬名被動吸煙者(被逼吸入二手煙者)。可見吸煙所帶來的問題,除了吸煙者本人外,亦會禍及其他非吸煙者。
可是,本澳現行的“反吸煙”條例明顯滯後,因此重新修訂法律擴大禁煙範圍已是大勢所趨。衛生局多年來雖然表示着手研究修訂有關控煙的八月十九日第21/96/M號法律《吸煙的預防及限制制度》,當中包括逐步增加煙稅,擴大禁煙範圍至食肆等多項控煙政策,希望擴大的禁煙範圍能達至社會共識,並會逐步推行以減低對相關業界的影響,為非吸煙人士營造一個無煙的健康生活環境。可是,有關控煙法卻拖延數年,遲遲未能出台,無法回應社會的訴求。
二零零八年八月十二日,經濟財政司司長在立法會回應議員詢問何以在調整消費稅法律制度時不同時依適澳的國際法法律規範----《煙草控制框架公約》增加煙草稅時表示,《吸煙的預防及限制》法例修訂文本的諮詢工作已完成,政府於當年第四季將法案文本連同煙草稅的修訂文本交立法會審議,以便立法會可更全面地看到政府在反吸煙方面所採取的措施。然而在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立法會辯論社會文化領域2009年度施政方針政策的全體會議上,社會文化司司長則透露,控煙法律草案須待明年(即2009年)交由行政會討論後,於第一季度交由立法會審議。然而,二零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生局局長在立法會回應議員質詢時認同有關法律應從速制訂,且已經行政會討論再交回法務部門作最後修改,但卻不能保證何時能向立法會提交有關法案,令本澳控煙法仍立法無期。
為了避免重新制訂控煙法在本立法屆內再度落空、以免因政府一再失信怠於行使法律提案權令修訂《吸煙的預防及限制制度》此一對保衛民康有重要意義法律的立法工作胎死腹中、避免須等下一屆政府上場,又重新進入開始研究,諮詢,草擬,再研究,再諮詢,再草擬的漫長時日,延誤立法,所以,我們提出此法案提交立法會審議,望能從速立法,保障居民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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