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12/2008民主昌議員議程前發言
行政長官領導特區政府公開推介的《維護國家安全立法》(草案)諮詢文件,多次出言開解,聲稱不會以言入罪,寫一兩篇文章不會有問題,澳門絕少觸及國家機密……,但國安法諮詢草案確實存在多項足以被濫用作危害基本自由權利的灰色地帶,因而尚有大量須改進的空間。
草案第九條「預備行為」是一道可隨時被濫用作拘捕審查批評當權者的隨意門。即使在香港特區當年曾引發五十萬人遊行反對的廿三條立法草案文本,也尚沒有設置這種空泛的「預備行為」。事實上,對於真正危害國家安全的有組織罪行者,已有適當條文處置。現行《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條已經禁止危害公眾安全罪行的預備行為,而第3/2006號預防及遏止恐怖主義犯罪法律第十一條又已經禁止資助恐怖主義的行為。民主昌認為,儘管特區政初步同意刪除第九條「預備行為」,而改為在「叛國」、「分裂國家」及「顛覆中央人民政府」三條內分別處罰預備行為,卻不能明列構成這止預備行為的條件,同樣可被濫用作拘捕審查異己。民主昌認為,如果在危害公眾安全罪行的預備行為和資助恐怖主義的行為之外,倘若還要禁止任何涉及國安法的預備行為,應當具體列出相關要件;如果沒有,則不宜在此處理預備行為。
「分裂國家」及「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兩條,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之外,引入「或其他嚴重非法手段」的概念,產生灰色地帶。草案內所謂「其他嚴重非法手段」部份屬暴力手段,無須作概念重覆,另一部份如妨害運輸、通訊安全等,卻成為容易濫用的灰色地帶。事實上,妨害運輸、通訊安全等非法行為,在現行《刑法典》已足夠處理。民主昌認為有必要改進「分裂國家」及「顛覆中央人民政府」之定義,規定跟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直接相關。
「煽動叛亂」條文隨時可變成以言入罪,必須改進以明確「煽動」之含義。參照約翰內斯堡原則第六條,應當清晰訂明必須證明行為人意圖即時引發叛亂,且確有具體實在的危險,方可入罪。
為明文確保國家安全立法不會以言入罪,草案內應加入正面的保障條文。民主昌認為應當加入明文規定:鼓吹以非暴力手段改變政府政策或更換政府本身,以及批評或侮辱國家或其象徵、政府、代理人或官員,或批評或侮辱某個外國或其象徵、政府、代理人或官員,均不視為對國家安全構成威脅──這不僅是約翰內斯堡原則第七條A項的要求,而事實上,即使在香港特區當年廿三條立法草案文本,亦曾包含這種保障條款。
「竊取國家機密」條文存在多項問題:把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竊取」國家機密的範圍擴大到「刺探」,實無需要,且直接妨礙傳媒工作者的工作;規定「國家機密」包括涉國防、外交及中央與特區關係應予保密者,範圍廣泛,亦令人懐疑在未有出事,未有產生訴訟之前,無辜者隨時誤墮法網。同時,在防止泄露官方機密固然是法律要保障的公共利益,但公眾的知情權也是法律須保障的公共利益。兩大法益之間須取得平衡,不應一面倒。
民主昌認為有必要改進「竊取國家機密」的條文,刪除「刺探」一詞;規定明知故犯作為要件,以免隨時禍及無辜;並且加入明文規定,披露憑藉官方資料,如公眾知情的利益大於該次披露所造成的損害,則不得因此而以維護國家安全入罪,讓法院在兩大法益之間平衡判斷──這不僅是約翰內斯堡原則第十六條的要求,亦是維護公眾知情權所必須。
由於草案尚有大量須改進的空間,而四十天諮詢期實過於倉猝,特區政府應當盡早提供修訂改進的草案文本,並且在修改文本的基礎進一步公開諮詢,集思廣益方可成為法案。對於行政長官把仍然存在多項足以被濫用作危害基本自由權利的灰色地帶的文本,當作法案提交立法會,民主昌十分失望和遺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