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新民主昌提出法案
修改《行政訴訟法典》(法案)
理由陳述
現行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將大部份的交通違法行為定性為受行政處罰制度規範的違法行為,在處罰程序上除適用有關特别法的程序規範之外尚適用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所核准《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
在《道路交通法》的行政處罰程序中確保了屬事前救濟手段的書面聽證措施和屬事後救濟手段,包括聲明異議、訴願及司法上訴。
在《道路交通法》生效之前,大部份的交通違法行為定性為受刑事訴訟法律所規範的輕微違反行為,違法行為的嫌疑人若對由警察機關提出的檢舉不服而希望透過司法審查方式對控訴作出審核,以期能獲得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判決的話,可以選擇不作出自願繳納而等待到初級法院進行庭審聽證。然而,在《道路交通法》生效之後,若要進行司法審查,必需窮盡所有的行政救濟手段之後,始可提起司法上訴。然而,就行政處罰決定提起司法上訴的成本是非常之高的,由於《行政訴訟法典》第四條規定在行政上之司法爭訟程序中,私人必須委託律師,而目前一般獲得律師服務的收費加上提出訴訟卷宗的司法費用遠高於上訴標的的行政處罰金額,這種畸高的機會成本往往令司法救濟的手段失去應有的意義。
同樣的令人困惑的情況亦出現在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所規範的集會權及示威權的行使的條文中,在該法律第十二條關於司法救濟的條文中指出對當局不容許或限制舉行集會或示威之決定,任何發起人得在獲知申訴所針對之決定作出之日起計八日內,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在同一條文中立法者又特別指出上訴係直接提出,毋需以條文為依據擬寫,這種提述亦明顯表示立法者擬設立一個便捷的途徑,甚至可豁免強制性委託代理的要求,以期直接而簡易地獲得司法救濟。在1993年4月27日的立法會全體會議上,華年達議員曾經指出向法院就對當局不容許或限制舉行集會或示威之決定提出上訴是根據當時生效的司法組織法中的保護上訴的規範為依據,並認為以簡單的程序直接提出上訴是最理想的解決方法。然而,第112/91號法律所制定的《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已被廢止,而保護上訴制度亦不復存在,因而對如何處理這類涉及人權的上訴曾引發爭論。因此,有必要在現行《行政訴訟法典》的一般程序之外設定一個立法者所尋求的簡單、直接的上訴途徑。否則單是必須委託律師的要求所衍生的開支已令尋求司法救濟的集會/示威發起者難以承擔,縱然八月一日第41/94/M號法令能提供司法援助,但有關批給的程序需時往往令有關對當局不容許或限制舉行集會或示威之決定而提起的上訴變成明日黃花而失卻了司法救濟的意義,亦未能完善確保行政相對人獲得及時訴諸法院及求諸司法保護之保障。
在現行《行政訴訟法典》的一般程序之外設定一個立法者所尋求的簡單、直接的上訴途徑的選項是參照《民事訴訟法典》中所訂定的有關輕微案件之特別訴訟程序形式,如《民事訴訟法典》中的簡易訴訟程序,在簡易訴訟程序中,是免除律師的強制委託,而在《民事訴訟法典》中規範簡易訴訟程序的條文中,立法者同樣亦訂定了簡易訴訟的起訴狀是免除以分條縷述方式陳述這種要求嚴格法律訓練始能掌握的司法文書體裁的方式撰寫起訴書狀的要求。
司法審查的功能在於堅持法院的依法審判,這是本於法院獲得《基本法》的保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政治力量、社會階層或其他個人或長官的意志所左右(参見《憲法》第126條),司法審查代表了法院維護司法獨立和司法權的尊榮,並且將維護憲法和基本法的職責具體地實踐在審判的職務之中。
根據上述論證,顯示有必要在現行《行政訴訟法典》的一般程序之外設定簡單、直接的簡易訴訟程序和輕微行政案件法庭,簡化涉及金額較輕微的行政處罰程序的司法上訴程序,透過免除律師的強制委託和格式化的訴訟表格,減低此類輕微行政處罰案件的司法上訴的訴訟成本。另外,為了彌補保護上訴的缺位和實現立法者擬為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的行政相對人設立一個「以簡單的程序直接提出上訴是最理想的解決方法」的立法原意,令同一法律第十二條所指的上訴程序適用上述建議中所指的免除律師的強制委託和藉填寫格式化的訴訟表格提出訴訟主張的簡易訴訟程序,令行政相對人獲得及時訴諸法院及求諸司法保護之保障。
第 /2008號法律
《行政訴訟法典》條文的修改
第一條
修改《行政訴訟法典》
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第一條所核准之《行政訴訟法典》第四條及第四十二條的條文,現修改如下:
第四條
代理
1. 除卻本條第五款所列舉的例外情況,在行政上之司法爭訟程序中,行政相對人必須委託律師,但不影響有關在涉及律師本人、其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案件中擔任律師方面之法律規定,或依職權指定律師之法律規定之適用。
2. …
3. …
4. …
5. 屬以下情況的行政上之司法爭訟,行政相對人毋須委託律師:
a)就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程序中由行政機關作出之科處罰款的金額不超過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而提起之司法上訴程序;
b)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第十二條所指之直接向中級法院提出,毋需以條文為依據擬寫,免除先交預付金及所有証據的措施而進行的就不容許或限制舉行集會或示威之行政決定所提起之司法上訴。
第四十二條
起訴狀之要件
1. 除卻第四條第五款所指之類別的訴訟外,起訴狀需以分條縷述方式作成,且司法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應:
a)...
b)...
c)...
d)...
e)...
f)...
g)...
h)...
i)...
j)...
二、…
三、…
四、第四條第五款a)項所指之類別的司法上訴的起訴狀無須以分條縷述之方式作出,並可使用表格化文件提交,但必須載明以下資料:
a. 行政處罰相對人之身份資料及其居所;如屬可能,亦指明其工作地方;
b. 行政處罰相對人提出請求所依據之事實之說明;
c)請求;
d)案件利益值;
e)所提出之證據;
f) 指出司法上訴起訴狀所呈交的法院。
第二條
生效及過渡規定
一、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而其規定適用於待決的訴訟程序。
二零零八年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曹其真
二零零八年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何厚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