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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年 10 月 24 日  星期五   晴天


23條的兩大黑洞 不安 分類: 未分類

黑洞一:  預備行為

               什麼是煽動叛亂的預備行為?

               什麼是竊取國家機密的預備行為?

               準備行為最高刑三年,即是由司警去執法

               如果要對付閣下,  在閣下還沒有出聲去「煽動」前, 在閣下還沒有出發去「刺探」機密前,

               司警就分分鐘可以把閣下當作「嫌犯」拘捕偵詢

黑洞二: 國家機密

              在所有涉國防、外交、中央與特區關係的資訊中,哪些是國家機密?

              法案規定,等到審判時,特首會向中央政府取得文年證實該涉案資訊是國家機密

              但事前呢? 一個正常人怎麼知道他眼前的資訊是不是國家機密?

              是不是要所有人像逃避病毒般,避開一切涉國防、外交、中央與特區關係的資訊?

民主昌認為

             準備行為(第九條)應乾脆刪掉

             國家機密之失範,源頭在中央政府,如何補漏,認真惡搞



2008 年 10 月 22 日  星期三   晴天


寫在特首推銷23條之前 開心 分類: 未分類

果然,粗重功夫唔會留界新特首做,何特首今午正式上陣推銷23條

對於23條關涉的五大要件,學社在05年政綱中已逐點說明,趁特首開波推介之前,立此存照:

 

A.叛國、分裂國家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內未有相應定義的叛國罪行,應謹慎建立明確的定義。在現今世界,除處於戰爭狀態外,個人改變效忠主權對象,並非罪行。例如國民放棄國籍轉投外國,亦已肯定不屬「叛國」。叛國的罪行應直接與公開的戰爭狀態相關。叛國罪行應指當中華人民共和國宣戰後或給他國針對宣戰後,有協助敵人的特定行為,例如加入外國的武裝部隊,或給外國資助武器的行為。「分裂國家」應是指以暴力、以暴力相威脅或濫用公職權力脫離中央政府,宣告成立另一個獨立國家或宣告效忠另一國家的政府。一般旨在達至這種目的的類似戰爭行為或暴力行為,例如使用武器或爆炸品、侵犯通訊工具、劫持交通工具等罪行,在澳門現行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五條,已分別作出規範。(在澳門回歸前,葡國曾伸延至澳門的國家安全刑法條款,亦僅限定針對以暴力、以暴力相威脅或濫用公職權力的行為。)

 

B.顛覆中央政府、煽動叛亂

 

  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刑法典第三卷第五篇第一章「妨害政治、經濟及社會制度罪」當中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八條有類似的罪刑界定。刑法典這些條款設定的罪行原本是針對澳門已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但可以類比方式轉為禁止顛覆中央政府和煽動叛亂的罪刑規定。其中,第二百九十七條明定「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作為顛覆罪的構成因素(三年至十年徒刑),並對使用武器者加重刑罰(五年至十五年徒刑);第二百九十八條亦針對「煽動」作出「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叛亂行為(一年至八年徒刑),並對分發武器者加重刑罰(三年至十年徒刑)。

 

C.竊取國家機密

 

  作為在法制上體現資訊開放的原則,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刑法典僅懲罰違反保密義務的公務員和不正當洩露刑事訴訟保密內容者。傳媒和市民取得官方資訊,並不構成犯罪。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出版法的第五條已對新聞工作者接近資訊來源的權力作出相關限制,遇上「有權限的實體視為國家機密的事實和文件」新聞工作者接近資訊來源的權力即告中止。立法禁止竊取國家機密,第一個關鍵的問題是要清楚界定國家機密的範圍,確保一般市民和新聞工作者能夠知道,不致誤觸地雷;第二個關鍵問題是如何維護資訊開放的原則,而在這方面,應參照約翰內斯堡原則的第二條b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

 

D.涉及外國政治性團體或組織的禁制範圍

 

  關於「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立法會選舉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參與立法會選舉的政治社團、提名委員會、候選人和各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均不得接受非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捐獻。關於「禁止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刑法典第三百零一條明文禁止通謀外地進行顛覆的行為(最高五年徒刑)。要立法再擴大禁制範圍,須嚴格界定何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若作廣義的界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現存跟葡國政黨相關的團體將全部被取締。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的結社權規範法律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已經對本地的政治社團作出清楚規範,並由身份證明局組織專門紀錄登記。嚴格按照這個既有定義,可避免濫用惡法禁制本地有國際聯繫的宗教團體、公民教育團體、勞工團體和各種非政府組織。同時,所謂「聯繫」,應作嚴謹的界定。

 

E.執法與審判權限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剛在二零零二年通過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綱要法,全面規範了在各種情況下警察行使執法權力的範圍。因此,為回應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而制定的法律,當完全按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綱要法的規範下執法,不應再藉此擴大警權。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各種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立法規定之罪刑的裁決,均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進行。

此外,特別要注意的是

約翰內斯堡原則第七條A項具體規定:

下列的意見發表對國家安全不構成威脅:

  1. 鼓吹以非暴力手段改變政府政策或更換政府本身的;
  2. 批評或侮辱國家或其象徵、政府、代理人或官員,或批評或侮辱某個外國或其象徵、政府、代理人或官員的;
  3. 基於宗教、良知或信念反對或鼓吹反對強制徵兵或服役、反對或鼓吹反對發起某一衝突或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以平息國際紛爭的;
  4. 在據稱有違反國際人權準則或國際人道主義法律的事件發生時,旨在就該等事件傳播資訊的。

第十六條條具體規定:

在有任何人披露憑藉政府公職而獲得的資料,如公眾知情的利益大於該次披露所造成的損害,則不得因此而以維護國家安全為理由使得該人受到任何損害。



2008 年 10 月 20 日  星期一   晴天


最緊要限期有屋住 開心 分類: 未分類

 

吳國昌提質詢促增建公共房屋及設輪候期
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自公元二千年至二千零六年,由於政府停建公共房屋,導致輪候社會房屋和輪候經濟房屋者苦候多年,怨聲載道。直至現在,約兩萬戶已輪候多年的輪候戶仍未有著落。今年十月十七日,特區政府房屋局公佈公房屋制度修訂建議,然而在修訂建議整個計劃中,卻未見相應提及政府在公共房屋的輪候期與供應量規劃上的承諾。部份輪候戶和部份等候入表申請者分別向議員反映,特區政府過去的公共房屋政策已令人十分失望,新修訂公共房屋制度再不應重蹈覆轍,再次令市民無限期地等候。
為此,本人提出下列質詢:
一、       特區政府新修訂公共房屋制度,是否應向現有社會房屋輪候戶和經濟房屋輪候戶承諾具體的輪候期,讓已經輪候多年者無須再一次無了期地等候?
二、       特區政府新修訂公共房屋制度,是否應設立一般性的輪候期,讓所有合資格申請戶可掌握家計計劃,無須像己往的輪候戶般無了期地等候?
三、       澳門特區的人均生產總值雖號稱領先亞洲,但公共房屋比例卻異常低落,加上輪候家庭數量已突破兩萬戶,反映出近年經濟的增長並未實質改善基層以至中產家庭的居住負擔。特區政府領導層多次高調取經的新加坡,可知該國目前公共房屋住戶佔總體住戶86%以上。鄰埠香港,公共房屋住戶約佔總體住戶50%。澳門特別行政區過去多年停建公共房屋,以致現時公共房屋住戶只佔總體住戶25%以下。公共房屋輪候多年的約兩萬戶,特區政府目前的五年新建公共房屋計劃仍只得一萬九千個單位。一旦完成修訂公共房屋制度接受新申請者,公共房屋數量落差更大。特區政府可否下決心調動資源,訂定明確時間表,限期內增加供應四萬個公共房屋單位,讓公共房屋比例追回較合理的水平,在供應量相對合理的情況下,才能夠制定合理可行的新公共房屋制度?
民主昌
二零零八年十月二十日


2008 年 10 月 19 日  星期日   晴天


提出法案 愉快 分類: 未分類

民主新民主昌提出法案

 

修改《行政訴訟法典》(法案)
理由陳述
    現行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將大部份的交通違法行為定性為受行政處罰制度規範的違法行為,在處罰程序上除適用有關特别法的程序規範之外尚適用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所核准《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 
    在《道路交通法》的行政處罰程序中確保了屬事前救濟手段的書面聽證措施和屬事後救濟手段,包括聲明異議、訴願及司法上訴。 
    在《道路交通法》生效之前,大部份的交通違法行為定性為受刑事訴訟法律所規範的輕微違反行為,違法行為的嫌疑人若對由警察機關提出的檢舉不服而希望透過司法審查方式對控訴作出審核,以期能獲得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判決的話,可以選擇不作出自願繳納而等待到初級法院進行庭審聽證。然而,在《道路交通法》生效之後,若要進行司法審查,必需窮盡所有的行政救濟手段之後,始可提起司法上訴。然而,就行政處罰決定提起司法上訴的成本是非常之高的,由於《行政訴訟法典》第四條規定在行政上之司法爭訟程序中,私人必須委託律師,而目前一般獲得律師服務的收費加上提出訴訟卷宗的司法費用遠高於上訴標的的行政處罰金額,這種畸高的機會成本往往令司法救濟的手段失去應有的意義。 
    同樣的令人困惑的情況亦出現在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所規範的集會權及示威權的行使的條文中,在該法律第十二條關於司法救濟的條文中指出對當局不容許或限制舉行集會或示威之決定,任何發起人得在獲知申訴所針對之決定作出之日起計八日內,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在同一條文中立法者又特別指出上訴係直接提出,毋需以條文為依據擬寫,這種提述亦明顯表示立法者擬設立一個便捷的途徑,甚至可豁免強制性委託代理的要求,以期直接而簡易地獲得司法救濟。在1993年4月27日的立法會全體會議上,華年達議員曾經指出向法院就對當局不容許或限制舉行集會或示威之決定提出上訴是根據當時生效的司法組織法中的保護上訴的規範為依據,並認為以簡單的程序直接提出上訴是最理想的解決方法。然而,第112/91號法律所制定的《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已被廢止,而保護上訴制度亦不復存在,因而對如何處理這類涉及人權的上訴曾引發爭論。因此,有必要在現行《行政訴訟法典》的一般程序之外設定一個立法者所尋求的簡單、直接的上訴途徑。否則單是必須委託律師的要求所衍生的開支已令尋求司法救濟的集會/示威發起者難以承擔,縱然八月一日第41/94/M號法令能提供司法援助,但有關批給的程序需時往往令有關對當局不容許或限制舉行集會或示威之決定而提起的上訴變成明日黃花而失卻了司法救濟的意義,亦未能完善確保行政相對人獲得及時訴諸法院及求諸司法保護之保障。 
    在現行《行政訴訟法典》的一般程序之外設定一個立法者所尋求的簡單、直接的上訴途徑的選項是參照《民事訴訟法典》中所訂定的有關輕微案件之特別訴訟程序形式,如《民事訴訟法典》中的簡易訴訟程序,在簡易訴訟程序中,是免除律師的強制委託,而在《民事訴訟法典》中規範簡易訴訟程序的條文中,立法者同樣亦訂定了簡易訴訟的起訴狀是免除以分條縷述方式陳述這種要求嚴格法律訓練始能掌握的司法文書體裁的方式撰寫起訴書狀的要求。 
    司法審查的功能在於堅持法院的依法審判,這是本於法院獲得《基本法》的保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政治力量、社會階層或其他個人或長官的意志所左右(参見《憲法》第126條),司法審查代表了法院維護司法獨立和司法權的尊榮,並且將維護憲法和基本法的職責具體地實踐在審判的職務之中。 
    根據上述論證,顯示有必要在現行《行政訴訟法典》的一般程序之外設定簡單、直接的簡易訴訟程序和輕微行政案件法庭,簡化涉及金額較輕微的行政處罰程序的司法上訴程序,透過免除律師的強制委託和格式化的訴訟表格,減低此類輕微行政處罰案件的司法上訴的訴訟成本。另外,為了彌補保護上訴的缺位和實現立法者擬為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的行政相對人設立一個「以簡單的程序直接提出上訴是最理想的解決方法」的立法原意,令同一法律第十二條所指的上訴程序適用上述建議中所指的免除律師的強制委託和藉填寫格式化的訴訟表格提出訴訟主張的簡易訴訟程序,令行政相對人獲得及時訴諸法院及求諸司法保護之保障。 
   /2008號法律
《行政訴訟法典》條文的修改
第一條
修改《行政訴訟法典》
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第一條所核准之《行政訴訟法典》第四條及第四十二條的條文,現修改如下:
第四條
代理
1. 除卻本條第五款所列舉的例外情況,在行政上之司法爭訟程序中,行政相對人必須委託律師,但不影響有關在涉及律師本人、其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案件中擔任律師方面之法律規定,或依職權指定律師之法律規定之適用。
2. 
3. 
4. 
5. 屬以下情況的行政上之司法爭訟,行政相對人毋須委託律師:
a)就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程序中由行政機關作出之科處罰款的金額不超過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而提起之司法上訴程序;
b)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第十二條所指之直接向中級法院提出,毋需以條文為依據擬寫,免除先交預付金及所有証據的措施而進行的就不容許或限制舉行集會或示威之行政決定所提起之司法上訴。
第四十二條
起訴狀之要件
1.      除卻第四條第五款所指之類別的訴訟外,起訴狀需以分條縷述方式作成,且司法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應:
a)...
b)...
c)...
d)...
e)...
f)...
g)...
h)...
i)...
j)...
二、
三、
四、第四條第五款a)項所指之類別的司法上訴的起訴狀無須以分條縷述之方式作出,並可使用表格化文件提交,但必須載明以下資料:
a.   行政處罰相對人之身份資料及其居所;如屬可能,亦指明其工作地方;
b. 行政處罰相對人提出請求所依據之事實之說明;
c)請求;
d)案件利益值;
e)所提出之證據;
f)  指出司法上訴起訴狀所呈交的法院。
第二條
生效及過渡規定
一、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而其規定適用於待決的訴訟程序。
二零零八年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曹其真
二零零八年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何厚鏵 


2008 年 10 月 16 日  星期四   晴天


抗議壓制互聯網言論自由 忿怒 分類: 未分類

 

新澳門學社聲明 
  就最近再有網民發佈訊息被捕而由檢察院發還案件重新調查一事,新澳門學社發表聲明如下:
1. 人人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的、書寫的、印刷的、採取藝術形式的、或通過他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在並無顯著跡象觸犯法律的情況下,把發表意見者拘捕指控,對當事人造成困擾,是濫用警權,侵犯言論自由。
2.. 新澳門學社強烈讉責司警濫用警權,嚴重侵犯網民的言論自由。從本案被發還調查中得知,司警在缺乏證據的前提下,向傳媒高調披露有網民因發言被捕。此舉除對報導事實、發表批評及暴露社會不公的網民構成威嚇外,亦有對互聯網的批評聲音產生「殺一儆百」的效果。
3.本澳涉及互聯網討論區的案件當中,特別是連續多次發表要在大型活動及公共場所放置炸彈的言論,該類案件明顯有危害公共安全及影響社會穩定的意圖,性質嚴重,但警方到目前仍未將任何涉案人士送到檢察院,反而就故意草率地將本案的事主高調送到察檢院指控。警方的辦案及判斷能力實在令人憂慮。
4.   在金融海嘯之下,人心虛怯,特區政府須加強監管高風險投資工具營銷手法,加強監管代客買賣金融產品服務,加強監管保險及銀行業風險,以及設置穩定的存款保障機制,以回應挑戰,維護金融制度,而濫用警權壓制資訊流通和言論發表,只會加深不明朗和恐懼,實不利於維護社會穩定,亦不利於維護金融制度穩定。  
5.在公德層面,新澳門學社亦呼籲,市民應認清在發表言論時的權利和責任,培養理性文明的討論文化及培養尊重異見的精神。

New Macau Association’s Statement 
 

New Macau Association, NMA thereafter, issues the following statement on the arrest of a netizen posting information and the Procuratorate’s return to further investigation:

  1.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express themselves freely; which includes the right to seek, receive and spread information and thoughts of all kinds, whether it is oral, written, printed, artistic, or any other one chooses. Under the condition one has not obviously broken the law, putting the person who expresses his/her views under arrest, thus causing disturbance to the party, is a misuse of the police power, and a breach of the freedom of speech.
  2. NMA strongly condemns the misuse of police power by the Judicial Police, gravely violating netizens’ freedom of speech. Based on the fact that the case has been returned to further investigation, the JP has announced its arrest while there is a lack of evidence. This is not only a threat to those netizens who report facts, express criticism, and expose social injustice, it is also to slay somebody as warning to other criticisms on the Internet.
  3. Among those cases concerning Internet forums, those consecutive speeches declaring bombs to set in public places and major events obviously contain intent to threaten public safety and social stability, bearing a critical nature. At the moment, however, the police have not sent any person to the Procuratorate, but they send the party concerning this case to the Procuratorate in a well-publicized manner. The police’s ability in handling cases and making judgment is worrying. 
  4. People lack confidence under the Financial Tsunami. The Macau SAR government should strengthen its supervision on high-risk investment apparatus, agency service, the risk of the banking and insurance industries, and establish a stable deposit protection to face the challenge and defend the financial system. The misuse of the police power by suppressing information flow and speech expression only deepens uncertainty and fear, and does no good for social and financial stability.
  5. As for public morality, NMA appeals that the public should understand their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on their speech, and cultivate a discussion culture of based reason, culture and respect to different opin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