逕啟者:
大規模的城市的擴建與重整、社區民意的有序吸納、分區民生服務體系的建立,均須以城市規劃為基礎,為迎接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社會、政治發展的需要,澳門特別行政區須及早制定城市規劃綱要法,以便建立具法制基礎的城市規劃制度。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凡涉及政府政策的議案,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為此,特專函附上城市規劃綱要法法案文本及理由陳述,請行政長官審閱,給予書面同意,以便依法提交立法會審議。順頌
政安 此致
特首安
民主昌、民主新、民主智
二零一零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案如下:
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 /2010號法律
城市規劃綱要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標的
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合理制定城市规劃和進行城市建设,促進城市有計劃之均衡和可持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制定、更改、發佈與實施城市规劃,以及在城市規劃區内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法。
第二條 城市規劃
本法所稱之城市規劃,是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劃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
城市規劃的範圍包括整個澳門特別行政區。
城市規劃包括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詳细規劃。
第三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由行政長官指定。
第四條 城市規劃委員會
設立城市規劃委員會,作為參與審議城市規劃的審議機構。
城市規劃委員會負責審議城市規劃之制定與更改,並負責注視及評核城市規劃的執行。
城市規劃委員會成員須由具城市規劃專業能力的人士及各區居民的代表組成。
城市規劃委員會的組織、管理和運作,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第二章 城市規劃之制定、更改、發佈與實施
第六條 编制城市規劃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组織编制城市規劃。
编制城市规劃分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詳细規劃兩個階段進行。
第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
編制城市規劃應先擬定城市總體規劃,作為擬定城市詳細規劃之準則。
城市總體規劃應據實況,並預計配合二十年內之可持續發展而訂定。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的性質、發展目標和發展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標準和定额指標,城市建設用地佈局、功能分區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體系和河湖、绿化區系统,各項專業规劃,近期建設規劃。特別須表明下列事項:
一、人口之成長、分佈、組成、計劃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二、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三、歷史文化城區,以及其他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四、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五、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六、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劃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博彩娛樂項目用地。
八、公共工程實施進度及經費。
第八條 擬定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擬定城市總體規劃的方案。
第九條 諮詢審議
城市總體規劃方案在送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前,須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意見,由城市規劃委員會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總體規劃一併報請行政長官核定。
第十條 公佈實施
城市總體規劃經批准後,在政府公報發佈實施,並須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第十一條 城市詳細規劃
城市詳細規劃應在城市總體規劃的基礎上,對城市近期建設區域內各項建設作具體規劃,作為實施城市規劃之依據,並必須詳細表明下列事項:
一、規劃地區範圍。
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事業及財務計劃。
五、道路系統。
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城市詳細規劃之擬定、諮詢審議及發佈實施,分別依本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十二條 更改
城市規劃經發佈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
城市規劃更改之擬定、諮詢審議及發佈實施,分別依本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的程序進行。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每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居民建議,提出必要之變更方案。
第三章 新市區開發與舊市區更新
第十三條 統一規劃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重整必须统一规劃,符合促進城市有計劃之均衡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選址、定點,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響城市各項功能的協调。
第十四條 新市區開發
特區政府應就優先發展地區,擬具新市區開發計劃,實施新市區之建設。
新市區開發計劃,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劃定範圍之土地面積。
二、土地之取得及處理方法。
三、土地之整理及細分。
四、公共設施之興修。
五、財務計劃。
六、實施進度。
新市區開發計劃之擬定、諮詢審議及發佈實施,分別依本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十五條 舊市區更新
特區政府對於舊市區認為有必要時,得在詳細城市規劃中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劃。
舊市區更新的處理方式,包括:
一、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並得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舊市區更新計劃之擬定、諮詢審議及發佈實施,分別依本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四章 功能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
第十六條 功能分區
城市規劃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
第十七條 住宅區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
第十七條 商業區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在商業區當中,博彩娛樂項目用地應與住宅區保持適當距離。
第十八條 工業區
工業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在遠離住宅區的地方建築。
第十九條 歷史文化城區
歷史文化城區為保育歷史文化而劃定,
第二十條 其他使用區
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
第二十一條 管制
特定專用區內新的土地使用及建築,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第二十二條 公共設施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
城市規劃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下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航空站、停車場所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機構及公共機關用地。
三、道路系統、停車場所、加油站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第二十三條 公共設施的配置
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劃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佈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佔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地區面積一定比例。
中小學校、社區中心、市場、郵政、電信、變電所、衛生、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設施,應按居民分佈情形,適當配置。
屠宰場、垃圾處理場、殯儀館、火葬場、公墓、污水處理廠、燃料庫等應在不妨礙都市發展及鄰近居民之安全、安寧與衛生之原則下,於邊緣適當地點設置。
第五章 城市規劃的執行
第二十四條 用地規劃許可
土地使用和各項建设的選址和佈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
行政當局處理土地批給的申請,必須知會城市规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根據城市規劃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核發用地規劃許可。
行政當局處理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道路、管線等工程計劃准照的申請,必須知會城市规劃行政主管部門,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核發規劃工程許可。
第二十五條 罰則
在城市規劃公佈實施後,土地使用或建設,倘違反本法,特區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罰款,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上款所指罰款,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規定。
二零一零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劉焯華
二零一零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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